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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工程款的强制执行?


当实际施工人辛辛苦苦干完工程,工程款刚进承包人账户就被法院冻结——这笔钱,实际施工人能不能要回来?最高院和地方高院的几则权威案例,给出了越来越清晰的答案。


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屡见不鲜。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工程款却往往要经过被挂靠企业(承包人)的账户“过一手”。一旦承包人因自身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这笔“过路钱”就面临被冻结、划扣的风险。


此时,实际施工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一度争议很大。但近年来,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高院,一系列裁判逐渐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争议缘起: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


早期,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最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刊登的“李建国案”——法院认为,分公司的财产就是公司财产,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


但近年来,裁判风向发生了明显转变。以下三则权威案例,清晰地勾勒出了“实际施工人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和边界。


二、三则标杆案例:从最高院到地方法院的共识


案例一:(2022)最高法民再224号——王斌案


核心事实:王斌挂靠万兴公司施工,工程款310715元进入万兴公司账户后被法院冻结。王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院认定:


“万兴公司并非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人,其不具备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基础……案涉款项并不属于万兴公司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


“案涉款项进入账户时已被冻结,未与万兴公司责任财产相混同。”


“王斌系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和给付受领人。”


裁判结果:确认工程款归王斌所有,不得执行。


规则提炼:账户资金未与承包人财产混同 + 资金来源于实际施工人投入 → 可以排除执行。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刘座鑫案


核心事实:刘座鑫借用黄瓦台公司资质施工,发包人中交公司明知。工程款进入黄瓦台公司账户后被冻结。


最高院认定:


“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于中交公司与刘座鑫之间……黄瓦台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并没有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投入劳务、材料等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取的对价。作为投入对价的工程款应由刘座鑫享有。”


“案涉款项进入账户时已被冻结,未与黄瓦台公司其他款项混同。”


裁判结果:支持实际施工人排除执行。


规则提炼: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身份 + 承包人无真实施工意思 + 资金未混同 → 可以排除执行。 该案还特别指出:法律虽然禁止借用资质,但不能以此否定实际施工人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


案例三:(2021)川民再51号——秦正福案


核心事实:秦正福挂靠华海公司施工,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被法院冻结,秦正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川高院认定:


“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华海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未参与实际施工。”


“从债权形成原因来看,实际施工人秦正福才是工程的实际投入方。”


“从执行申请人的合理信赖来看,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基于该工程款应收债权而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裁判结果:支持实际施工人排除执行。


规则提炼:“谁投入谁享有”的基本法理 + 申请执行人对工程款无特殊信赖利益 → 可以排除执行。 该案还明确,承包人应得的管理费部分,其债权人可以依法执行。


三、裁判规则的体系化归纳


综合上述案例,可以提炼出实际施工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核心审查要件:

核心逻辑:当工程款能够特定化(未与承包人财产混同),且承包人仅为“名义权利人”“过路财神”时,该款项不属于承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有权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四、权威观点加持:《审判监督指导》的裁判要旨


《审判监督指导》总第73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收录的“殷某与李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黑民再187号)对此问题作出了系统阐述:


“从权利形成基础看,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劳务、材料等投入建设工程中所获得的对价……从款项最终归属看,实际施工人则享有最终权利,为诉争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从合理信赖来看,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享有最终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该请求权更具直接性、针对性、终局性,尤其是诉争工程款中大部分已物化的建设材料费用和施工劳动报酬,对诉争工程款所享有的法益优先,理应排除强制执行。”


这段话清晰地道出了司法政策背后的价值考量:保护真正投入资金和劳动的人,而非登记簿上的名义主体。


五、实务启示:实际施工人如何有效维权?


第一,证据准备是关键。 实际施工人应当注意留存:与承包人签订的挂靠/承包协议、资金投入的银行流水、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发包人知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明材料等。


第二,关注资金特定化。 工程款进入承包人账户后,应尽量避免与承包人其他资金混同。如账户被冻结,应立即提出异议,防止款项被划转导致“木已成舟”。


第三,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实际施工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先提执行异议,再提执行异议之诉。


第四,另案确权可作辅助。 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确权之诉,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工程款归属,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有力证据。


六、总结

从李建国案到王斌案、刘座鑫案、秦正福案,司法实践对实际施工人排除执行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保守到开放、从形式到实质的演变过程。如今,裁判规则已趋于明确:只要工程款能够特定化,承包人仅为名义主体,实际施工人作为真正的投入者和权利人,其权益优先于承包人的普通债权人。

当然,这一规则也有严格的适用边界——资金必须未混同,实际施工人必须证明其投入,承包人必须未参与实际施工。只有在这些条件同时满足时,实际施工人才能成功排除执行。


对于千千万万在工地上真金白银投入的实际施工人而言,这无疑是一个积极的信号:法律保护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保护的是真正付出的人,而非名义上的主体。


本文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2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47号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再18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监督指导》总第73辑收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