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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不等于资本,一字之差,维权路径迥异


一、案情简述


金椰林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全部实缴到位,用于建设酒精厂。后公司因另案诉讼获得一笔执行款2508.76万元。收款前,公司账户余额仅893.5元。


股东陈月萍在收款当天及次日,分五笔将其中1504.498万元转入自己账户,另495万元转入其子徐明账户。


公司债权人李京频申请追加陈月萍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抽逃出资。


二、三级法院观点演变

三、最高法核心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裁定中明确指出:“认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是否对公司资本构成了侵蚀。”


本案中,金椰林公司6800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投入酒精厂建设。陈月萍转移的1504.498万元,来源于公司后续诉讼获得的执行款,属于经营期间的收益,是公司资产,而非公司资本。


虽然该行为损害了公司财产权,但并未侵蚀公司资本,不构成抽逃出资。


四、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天壤之别


公司资本: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公司成立的“本钱”,非经法定减资程序不得减少。抽逃出资制度保护的就是这个。


公司资产:资本 + 负债 + 收益 + 经营所得,范围远大于资本。股东转移资产,可能构成损害公司利益、挪用资金等,但不等于抽逃出资。


本案中,债权人李京频想用“抽逃出资”这条捷径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因为转走的是“资产”而非“资本”,这条路走不通。


五、债权人还能怎么办?


最高法在裁定中留了一句话:


“李京频作为金椰林公司的债权人,对于陈月萍转移案涉款项的行为,可根据原判决的指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其他途径”主要指:


1.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如果股东无偿或低价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请求撤销。


2. 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债权人,可另案追责。


3. 追究高管责任:如果公司董事、高管协助转移资产,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追究其赔偿责任。


六、实务提示


1.维权第一步,先看清钱的性质:股东转走的到底是当初投入的“资本”,还是后来的“收益”?这决定了能否打抽逃出资这张牌。


2.抽逃出资不是万能钥匙:法院现在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趋严,重点看是否“侵蚀资本”,不要随意往里面装。


3.路径选对,事半功倍:用错了法律依据,不仅败诉,还浪费时间和诉讼费。本案李京频从执行异议一直打到最高法,最终仍被驳回,教训深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2018)琼民终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