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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绝地反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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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场因“账本失踪”引发的连环诉讼


上海绿润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绿润公司”)与上海金绍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金绍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对簿公堂,法院判决金绍公司向绿润公司履行债务。然而,金绍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绿润公司申请其破产清算。破产程序中,金绍公司股东朱丽华、郑尧根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全面清算,法院最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绿润公司转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起诉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均胜诉。  

但再审法院(上海高院【2020】沪民再16号)推翻原判,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不得个别追偿,股东责任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最终,绿润公司诉求被驳回。  

核心争议

破产终结后,管理人也不作为,

债权人如何自救?


再审法院的裁判逻辑直指关键: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清偿性质,债权人不得“绕道”个别诉讼。但实务中,管理人怠于履职(如未追回股东隐匿的财产)的现象并不鲜见。债权人如何合法“自救”?以下策略可供参考:

策略一

  破产程序未终结前

  主动“盯梢”管理人


1. 行使监督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报告职务执行情况。若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如未追查股东隐匿的账册或财产),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  


2. 提起衍生诉讼:若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行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若管理人怠于起诉,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自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但胜诉利益归入债务人财产。

实务提示:债权人需在破产程序中“全程参与”,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单独行动,及时主张权利,避免程序终结后陷入被动。 

策略二



破产终结后,另辟蹊径追责股东 

再审判决虽否定个别债权人直接追偿,但未堵死其他法律路径:


1. 追究股东清算责任:若股东故意销毁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起诉股东连带责任。

但需注意:责任范围限于破产程序未终结时的债务。


2. 刺破公司面纱:若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如财产混同),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直接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刑事追责:若股东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可能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妨害清算罪”,债权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倒逼股东履行义务。

案例启示



本案中绿润公司败诉的关键,在于其选择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与破产程序的冲突。若其能在破产程序中同步追究股东清算责任,或另寻“人格否认”路径,结果或未可知。  


债权人可巧妙利用以下工具组合维权:

——“放大镜”:通过审计、调查公司财产流向,挖掘其违法线索;  

——“杠杆”:以刑事报案为杠杆,迫使股东主动和解;  

——“接力棒”:若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新证据(如股东转移财产),可申请恢复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结语

破产不是终点,而是策略起点


上海高院再审判决看似堵住了个别债权人的“捷径”,实则倒逼债权人更早、更专业地布局。破产程序如同一场“权利争夺战”,债权人需在程序终结前完成“弹药储备”——通过监督管理人、追究股东责任、固定关键证据,方能在程序终结后仍有回旋余地。记住:法律从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破产程序中,“主动出击”才是债权人最锋利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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