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226条对违法减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即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而在此之前,法律对瑕疵减资(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应为“违法减资”)并未明确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均参照抽逃出资规则处理。显然,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债权人维权并不友好,而参照抽逃出资规则对债权人非常有利。因此,探讨减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非常重要。
有人会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应当适用新公司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仅限于股东与公司内部之间的纠纷,并未涵盖债权人与股东、公司外部纠纷。
我们认为,减资行为发生在新公司法之前的不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理由简述如下:
一、原公司法认为“瑕疵减资”是有效的,只是对某一债权人而言具有瑕疵;新公司法明确“瑕疵减资”是违法而绝对无效。因此,新公司法的规定已严重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
二、新旧公司法对减资要求没有做任何修改,即原公司法第177条与新公司法第224条关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义务是一样的。
三、新法没有溯及力是基本原则,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仅明确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减资的纠纷适用新公司法规定。这实际上已排除债权人与股东、公司之间关于减资纠纷适用新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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