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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新公司法视角下,债权人向僵尸企业追索债务的破局与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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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市场上很多企业,由于长期不经营,不按期申请年报等原因,每年都会被市场监督部门集中吊销营业执照,进而形成我们常说的僵尸型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另外,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一、“无法清算”情形下对公司董事无限责任的追究,是否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

      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由于公司董事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即应对其要求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这里主要是举证问题。如果债权人无法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清算申请后,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人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中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径行判决公司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无需债权人再行举证证明,即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和无法依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期限内未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是否需达到“无法清算”才可向公司清算义务人追责

      如果仅仅是公司的董事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的,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要注意,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董事该依法清算,不依法清算时,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为一般性原则,第二款的适用为特例,即只有在公司董事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才是无限责任,而一般不作为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公司董事不作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范围时,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来确定,即公司出现非破产原因的解散事由时,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中理应得到全额的清偿,但是,由于公司董事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债权人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首先推定为公司的董事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部分,这时,除非公司的董事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法人财产的减少不是其不作为造成的,而是天灾人祸等其他原因造成,或者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等,否则公司董事即应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部分予以清偿。

      三、灵活运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向清算义务人追索债务的全新路径选择

      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意味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于市场上这种僵局企业,正如通信公司一样,对于连续停机长达三个月以上又未作申报的电话号码,通讯公司可以自主强制注销该电话号码,以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作为债权人可以利用本条款的规定,另辟蹊径,完全可以绕开上述两种繁琐的路径,一旦公司达到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条件,便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债务公司,公司清算义务人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对公司债务承担担保“清结责任”,这不失为一条比较好的路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