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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关于申请执行监督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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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发〔202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之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决不服的,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有异议且未经高级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只能向原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法发〔2023〕4号属于最高院规范性司法性质文件,颁发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该文件在官网可查,且众多官方微信公众号编发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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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在办理一起对某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案时得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又颁发法〔2023〕17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相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法发〔2023〕4号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不再适用,这意味着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不再区分情况而一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我们得知该规定,心情激动,且之前当事人与我们沟通的顾虑即省高院自己纠错不容乐观,烟消云散。但仍有一个疑虑,为何全网检索不到法〔2023〕173号文件,该文件未公开吗?若不公开,导致维权无所适从,且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