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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擅自清偿,且执行法院不作为,债权人真的无计可施了吗?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14天前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执行实践中,有一种困境让债权人倍感无力:不仅次债务人无视法院的冻结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到期债权,更棘手的是,执行法院对此反应迟缓——或是认为次债务人已提出异议不宜继续执行,或是以“情况复杂”为由久拖不决。两条线同时卡住,债权人进退两难。


此时,债权人真的无计可施了吗?能不能从执行程序之外另寻突破,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那句“钱已经付了,债权不存在了”,能不能挡住代位权诉讼的去路?


近期,几起分别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河南高院和北京朝阳法院的案例,为破解这一困局提供了清晰的裁判逻辑和实操路径。


一、最高院(2024)最高法执监59号案:冻结裁定不是一纸空文,擅自清偿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202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某某节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案号为(2024)最高法执监59号。


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向次债务人某某节能公司送达了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00万元。冻结期间,某某节能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执行人实际支付了2357万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银川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责令某某节能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某某节能公司不服,一路申诉至最高院,核心理由之一是:自己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已经提出异议,否认存在到期债权,法院不应再继续执行。


最高院驳回了申诉。裁定书的逻辑十分清楚:某某节能公司客观上已经向被执行人清偿了款项,现在又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言行矛盾;法院的冻结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不得违背冻结要求擅自清偿,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这个裁定确立了一项基础性规则: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具有强制约束力。次债务人在冻结期间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的,该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效力,被冻结的债权在法律上并未因此消灭。


这就为债权人后续提起代位权诉讼,扫清了第一道障碍——次债务人不能再以“钱已经付了,债权没了”为由,否认代位权诉讼的客体存在。


二、河南高院(2021)豫执监335号案:异议不是免责牌,执行不作为时更应主动出击


如果说最高院59号案解决的是“清偿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河南高院审理的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案号为(2021)豫执监335号,则直面了实务中一个更令人头疼的操作:次债务人一边擅自清偿,一边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此陷入“不敢动”的状态。


实践中,一些执行法院存在这样的认知惯性:次债务人只要提出了异议,就应当停止执行,不再审查,也不再追责。这种处理方式使不少债权人感到无力——明明次债务人已经违法清偿,执行程序却因此全面停摆。


河南高院在该案中的态度十分明确:此路不通。


该案确立的裁判要旨是:保全裁定生效期间,作为次债务人的第三人未申请复议,却擅自处分已冻结的债权权益的,应依法追回;未能追回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为由,要求法院不得审查其擅自履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异议不是免责牌。擅自履行和提出异议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后者不能消解前者的违法属性。执行法院不但有权审查,还可以依法追究次债务人的赔偿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这个案例的意义不止于论证规则,更在于提供了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武器。当执行法院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为由消极执行时,债权人明确可以:


——援引该案的裁判逻辑,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其继续审查次债务人的擅自清偿行为,并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责令追回或裁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法院仍不采取实质措施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督促启动追责程序。


三、北京朝阳法院“彭某”代位权纠纷案:代位权诉讼期间的清偿同样无效,不在执行程序中等靠要


前两个案例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冻结后的擅自清偿”,而北京朝阳法院2025年发布的宜商朝阳典型案例——彭某代位权纠纷案,则进一步回答了:当执行程序推不动时,债权人主动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在诉讼期间再次清偿,又当如何?


该案的事实是:薛某对于某享有债权,得知于某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彭某、彭某尚欠于某5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薛某直接以彭某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彭某直接向自己支付该笔款项。


案件立案后、开庭前,彭某突击向于某支付了全部550万元,随后向法庭主张:款项已经付清,债务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北京朝阳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抗辩,仍然判决彭某向薛某支付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核心理由是:彭某明知代位权诉讼正在进行,仍然坚持向债务人清偿,这一行为与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相悖,且有违诉讼诚信,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不因此免除。


这个案例的启示在于:代位权诉讼本身具有约束次债务人处分行为的效力。债权人不必在执行程序中苦等,而可以主动提起代位权诉讼,将“擅自清偿”的问题直接摆在审判庭面前,要求法院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


四、两条腿走路:执行追责与代位权诉讼并行,以主动诉讼破解被动等待


综合上述三起案例的裁判逻辑,当次债务人擅自清偿、执行法院又推进不力时,债权人完全可以构建一套“执行追责不放弃、代位权诉讼主动推”的并行维权方案。


第一步,执行程序内的追责努力不放弃,但要有打破僵局的手段。


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申请执行法院责令次债务人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不能追回的,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执行法院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为由消极执行时,可将最高院(2024)最高法执监59号案、河南高院(2021)豫执监335号案的裁判要旨作为依据提交,阐明异议不能掩盖擅自清偿的违法性,要求法院继续审查和追责。


若执行法院仍不采取实质行动,及时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执行监督申请书中,应重点陈明:次债务人存在擅自清偿行为,其异议与客观行为相矛盾,原执行法院不作为,请求上级法院指令限期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步,同步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在执行一棵树上吊死。


执行程序的推力不足,恰恰是启动代位权诉讼的现实理由。代位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535条,法院审理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因此受到影响等实体问题,不受执行程序中“异议”形式审查的牵制。


庭审中,次债务人几乎必然以“已经付过了”进行抗辩。此时,三起案例可形成递进式论证:


——最高院(2024)最高法执监59号案论证:执行冻结后的清偿,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河南高院(2021)豫执监335号案论证:边清偿边提异议,不影响法院审查和追责;——北京朝阳法院彭某代位权纠纷案论证:代位权诉讼期间的清偿,同样不产生免责效果。


三案结合,可以有效击穿“债权已消灭”的抗辩,促使法庭进入实体审理。


第三步,代位权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抢占清偿顺位。


这是在多债权人场景下争取主动的关键。代位权胜诉后,判决直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诉讼保全可以确保胜诉判决不至于落空。在次债务人已经表现出不诚信的情况下,更应在起诉时同步申请保全,冻结其相应财产。


五、如何回应“再付一次不公平”


庭审中,次债务人一定会打出“公平牌”:钱已经付过一次了,再判我付一次,有失公允。对此,可从三个维度进行回应:


——法律规则维度。冻结裁定和代位权诉讼都具有公示效力,次债务人是在知悉或应当知悉冻结事实的情况下继续清偿,属于明知故犯。法律要求其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不是让它“付两次”,而是它的第一次支付付错了对象,需要重新向正确的权利人履行。——制度目的维度。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债的保全,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如果允许次债务人在冻结后或诉讼期间通过自行清偿来消灭债务、规避追责,代位权制度将丧失存在价值。——风险分配维度。次债务人处于履行债务的地位,法院冻结裁定一经送达,其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次债务人选择无视冻结裁定继续付款,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是转嫁给已经穷尽救济手段的债权人。


六、总结


从最高院(2024)最高法执监59号裁定,到河南高院(2021)豫执监335号案,再到北京朝阳法院彭某代位权纠纷案,一条裁判主线逐渐清晰:冻结到期债权具有强制约束力,次债务人必须尊重司法文书的效力;擅自清偿不能消灭其对债权人的责任,提出异议也阻挡不了执行追责;代位权诉讼期间的清偿,同样不产生免责效果。


当执行法院不作为时,债权人并非无计可施。执行程序内的追责和监督不能放弃,但更应跳出被执行法院节奏的被动状态,主动提起代位权诉讼,将擅自清偿的问题交由审判庭作出实体认定和判决。两条腿走路,是在僵局中拿回主动权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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