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Hunan Shouzhi Law Firm
一家专注执行的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首执实
Practice
公司已经风雨飘摇,股东补一纸“债转股”决议就能免责吗?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22天前 | 3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我们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把这个问题推到了极致: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在诉讼期间紧急补了一份“债转股”验资报告,试图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追偿。这种做法,法律认不认?


案情本身并不复杂。


甲公司多年前向金汇公司供应混凝土,金汇公司拖欠货款。官司打赢了,执行却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只能将目光投向金汇公司的历任股东,要求他们在抽逃出资或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之一杨某,于2016年通过增资扩股成为金汇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470万元,占股49%。工商登记显示,杨某始终未实缴。


庭审第一阶段,杨某的主张是:我虽然没走验资程序,但我早年间给公司垫付了大笔工程款和运营费用,这就是“实质出资”,不用再缴。


这场官司的转折点,就出在她补充提交的新证据上。


2026年4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杨某突然向法庭提交了一套全新的文件:一份《验资报告》、一份《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债权转增资本确认书》,以及配套的《股东会决议》。核心意思只有一句话:她已经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完成了510万元的出资义务。


我们先不急于下结论,且看看这些证据到底说了什么。


杨某的《专项审计报告》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核心结论是:截至2026年3月31日,杨某对金汇公司享有债权6,115,530元,全部计入“其他应付款——杨某”。正是这份对公司的债权,后来被拿来转成了出资。


注意这个关键细节。


“其他应付款”是负债类科目,意味着公司欠杨某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03-005,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换句话说,杨某自证了一个事实:她的确投入过资金,但这些资金构成了公司对她的负债,而不是她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


这批款项能否真正转化为有效出资,最高法院的另一则入库案例给出了清晰的答案。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28)的入库案例为此类争议确立了裁判规则。该案的裁判要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果要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这三项条件是递进和累积的关系,缺一不可。法庭之所以如此严格,核心原因在于:如果允许股东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用自己对公司的内部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就等于让股东的债权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这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也击穿了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底线。


回到本案。


杨某的股东会决议和债权转增资本确认书形成于2026年3月30日,验资报告出具于2026年4月20日。而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5年。决议形成之时,金汇公司早已在2014年就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俗地说,公司名下早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2020年连续两个年度的工商年报,金汇公司自己申报的经营状态都是“停业”。


一家停业多年、终本执行已逾十年的公司,何来“充足的清偿能力”?


仅此一点,杨某的“债转股”方案就已经无法对抗甲公司这个已经起诉的外部债权人。


还有一层更隐蔽的论证藏在证据细节里。


杨某的《专项审计报告》第7页白纸黑字写着这样一句话:“2018年12月后……无会计资料及会计核算。”翻译成大白话:2018年12月以后,金汇公司连账本都没有了,根本没账可查。


那我们不禁要问:贵所又何以在2026年4月出具一份对2016年至2026年长达十年间杨某累计投资及往来款进行审验的《验资报告》呢?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一份文件承认2018年底之后无账可查,另一份文件又确认这十年间杨某累计投入超过600万元且可以债转股。这两份报告如何自洽?原始会计凭证缺失的审计期间,验资结论的客观依据又在哪里?


当然,杨某面临的矛盾远不止这一处。她在诉讼第一阶段坚称“早已通过垫付工程款等方式实质出资到位”,在庭审后却又提交验资报告试图“债转股”补缴。如果“早已出资到位”,又何须“现在补缴”?如果“现在补缴”才完成出资,那恰恰证明此前出资义务确实没有完成。两个立场根本不能同真。这种自相矛盾,本质上已经说明了一切。


这个案子真正值得讨论的,也就在这里。


当股东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追索到自己头上时,最常见的本能反应就是“我往公司砸过那么多钱,凭什么不算我出资”。在法律上,这个朴素的直觉并不对。给公司花钱,不等于给公司出资。出资是法定程序,需要入账、验资、工商变更;垫付款是代偿行为,形成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的界限泾渭分明。


更进一步说,即便这些“垫付款”的确系为公司运营所投入,公司法也将它们界定为公司的债务,而非视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这个区分看似技术性,实则牵扯到债权人、股东、公司三者之间的公平性。


如果允许股东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时,通过一纸内部决议就将早年的垫款包装成出资,那任何一个股东都可以在公司濒临倒闭时,把自己的债权转化为实缴资本,从而豁免对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结果是,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被降格为次级于股东债权的清偿顺位。这恰恰是公司法资本制度所要防范的。


这类争议之所以常见,是因为很多企业家在创业初期,确实把身家都押给了公司,而在财务操作上没有遵守形式要求。小本经营时不讲究,出了事再回头补,恰恰是很多人被追责的起点。


杨某的每一笔转账,或许都有真实的商业背景。但在法律世界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投入,始终只是公司记账本上的一个“其他应付款”。认缴制毕竟不是免缴制,出资义务也从来没有因为出资期限的延长而降低。当公司已经风雨飘摇、债权人已经上门追索的时候,再试图用一纸决议将债权包装成出资,这份安全感来得太迟了。


入库案例检索指引


案例一:2023-08-2-084-028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同时符合三项条件:(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二:2023-16-2-103-005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扫一扫 关注微信公众号

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长沙 光明E城写字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