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Hunan Shouzhi Law Firm
一家专注执行的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首执实
Practice
让与担保的权利人,能不能自行处置担保物?——三则最高法案例勾勒的边界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26天前 | 2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在不良资产处置和投融资实务中,让与担保是一种常见而又特殊的安排。股权、船舶、房产,形式上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实质上仍然是担保。问题在于:一旦债务人违约,已经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债权人,能不能不经过诉讼、不申请法院拍卖,自己就把担保物卖了用来还债?


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几份裁判给出了相对清晰的回答。


我们以三份可查的最高法文书为主线,梳理一下这条边界究竟划在了哪里。


第一份:(2021)最高法民申6563号——约定处置权有效


这个案子事实本身不复杂。刘桄兵欠刘利文钱,把一家混凝土公司90%的股权过户给刘利文作担保,协议里写得明白:到期不还钱,刘利文“有权处置”这批股权。后来刘利文果然把股权转让了,刘桄兵不干了,官司一路打到最高法。


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的逻辑很直接:


“案涉《协议书》约定债权人对案涉股权享有处置权,并非约定股权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在双方约定刘利文对案涉股权享有完全、直接的处置权的情况下,刘利文有权处置案涉股权用于偿还其债权。”


注意,这里有一个关键区分:约定“不还钱股权归你”,那是流质,无效;约定“不还钱你有权处置股权用来还债”,这是处置权,有效。两条线,泾渭分明。

这个案子的启示在于:当事人如果想让债权人能在违约后自行处置担保物,必须在合同里明确写出来。 泛泛的“担保”约定不够,得有“有权处置”“可以变卖”“可以转让”之类的明示条款。


第二份:(2021)最高法民申5668号——“自行拍卖变卖”受法律保护


这个案子换了一个标的物——船舶。弘禹公司把一艘挖泥船卖给世业公司,约定到期不回购,世业公司“可以对案涉船舶进行处置”。后来世业公司把船以315万元卖了,弘禹公司认为卖便宜了,要求赔偿差价。


最高法在裁定里援引了一条关键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


基于这条,最高法认定:“世业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自行变卖案涉船舶并优先受偿。”


这个案子补充了一个重要维度:自行处置不是灰色地带,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权利。


同时,这份裁定还回应了另一个实务问题——如果债务人觉得卖便宜了怎么办?最高法的态度是:可以主张差价,但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弘禹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被法院否定了,因为它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而且把一艘早过了强制报废年限的船当成了可以继续运营的船去评估。举证不到位,差价主张就不成立。


这个安排其实给了双方一个制衡:债权人有处置权,但必须接受市场价格的检验;债务人有权质疑价格,但得拿出真凭实据。


第三份:(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清算义务与意思自治的平衡


这是三份文书中篇幅最长、说理最充分的一份,涉及深圳一个地产项目30%股权的让与担保。


案情本身一波三折。奕之帆公司把项目公司30%股权过户给合作方指定的公司作担保,后来双方又签了补充协议,约定奕之帆公司放弃这30%股权,由对方以承担4.06亿元债务作为对价。奕之帆公司后来反悔了,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之一是“未经清算,构成流质”。


最高法二审虽然纠正了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一审认为是股权转让,二审认为仍是让与担保的实现),但结论一样:协议有效。


关于“清算”问题,最高法的说理值得仔细读:


“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已经转移于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的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


这句话确立了清算义务的存在。但接下来,最高法没有要求清算必须走什么固定程序:


“虽然4.25《股权担保协议》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签订的8.26《协议书》,当事人显然已经改变了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


这个认定有一个重要的实务含义:清算不一定要走评估、拍卖那套固定流程,当事人自己谈好价格,也算数。 关键是谈好的价格有没有违反意思自治——有没有欺诈、胁迫,一方有没有利用优势地位强买强卖。


751号判决还澄清了另一个问题:部分债务没到期的,影不影响处置?最高法的态度很明确:


“让与担保通常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协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权利,否则其就不成为一种担保方式……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两笔借款债务未到期的事实,并不妨碍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签订的具体实现让与担保权利之协议书的效力。”


也就是说,设立让与担保本来就是在债务到期之前,部分债务没到期不影响债权人依约行使处置权。这个结论对实务很重要,因为很多让与担保覆盖的是滚动发生的多笔债务,不可能每笔都等到期再动手。


三条边界拼合起来


三份文书,三个标的(股权、船舶、股权),三种处置方式(自行转让、自行变卖、协议折价),最高法的态度高度一致:尊重约定,守住底线。


综合来看,让与担保中权利人自行处置权的边界,大致可以勾勒为以下几条:


第一条:必须有明确约定。 这不是法定的当然权利,而是约定的权利。合同里得写清楚——违约后债权人有权处置、变卖、转让担保物。没有这句话,自行处置就可能是无权处分。


第二条:价格要经得起检验。 虽然不要求必须走评估拍卖程序,但处置价格必须符合市场逻辑。公开拍卖、公开竞价,是最好的护身符——价格由市场形成,透明度高,后续争议少。协商定价也行,但万一打起官司,债权人得准备好在法庭上解释这个价格是怎么谈出来的。


第三条:必须清算。 这是最核心的底线。所谓清算,说白了就是“卖了多少钱、抵了多少债、有没有剩余”。处置所得只能用来抵债,不能中饱私囊。如果处置所得超过债务,超过的部分必须还给债务人。如果处置所得不够抵债——这是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形——债权人仍然可以继续追偿。


第四条:不排斥其他路径。 自行处置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冲突。法院的查封冻结是为了保障债权,债权人的自行处置也是为了实现债权,两条路可以同时走,也可以先后走,目标都是同一个:让担保物变成钱,用来清偿债务。


没有写明的边界


还有一个问题三份文书都没有直接回答,但在实务中需要掂量:自行处置前要不要通知债务人?


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设置明确的硬性要求。但从降低争议风险的角度,通过公开渠道发布处置公告——比如在拍卖平台挂牌公示——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实践安排。公告本身既是一种通知,也是一种市场询价,还能在事后证明处置过程没有私相授受。这不是法律的强制要求,但从防范纠纷的角度有其现实意义。


最高法这几份裁判,实际上是在回答一个更根本的问题:让与担保的实现,到底要走多“重”的程序?


答案是:程序可以“轻”——不用诉讼、不用强制拍卖、不用评估;但实体必须“实”——价格是真金白银的市场价或公平协商价,所得全部用于抵债,有差额就得返还。


这条边界,既给了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也守住了债务人的公平底线。


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如果正在起草或者审查一份让与担保合同,可能需要把目光多停留在违约处置条款上那几行字:有没有写清楚处置权?有没有约定处置方式?有没有明确处置所得的处理顺序?这几行字,可能决定了将来实现担保物权的路径是畅通的,还是被堵在诉讼程序的起点上。


扫一扫 关注微信公众号

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长沙 光明E城写字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