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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换了几任老板,以前的债谁还? ——从李建伟老师一则案例看股东责任的层层叠加与边界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35天前 | 2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一、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


第一任股东张三,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持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欠B公司1000万元,至今未还。


2022年1月,张三转让10%股权给李四,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三、李四。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欠C公司150万元,至今未还。


2023年1月,王五受让张三、李四全部股权,公司变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五。2023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欠D公司80万元,即将到期。


2025年1月,马六受让王五全部股权,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马六,无新增债务。


现B、C、D三家公司同时起诉,要求否认A公司法人人格,判令历任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附加两项硬核假定:


第一,每一任股东在其持股期间,均与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证据扎实,无可推翻。


第二,所有担任过一人公司股东的张三、王五、马六,均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账册混乱,公私不分,举证不能。


这两项假定,将所有事实争议全部清零,仅余法律适用问题。


二、答案


(一)B债的责任认定


B债形成于张三持股的一人公司阶段。


张三:持股期间构成人格混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历史一人股东,本人持股期间债务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负责。


王五:作为受让一人股东,依据入库案例2024-08-2-084-005,对受让前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负责。


马六:作为现任一人股东,对公司全部存续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负责。


李四:从未担任一人股东,不适用举证不能责任;非本人持股期间,不构成人格混同侵权。不负责。


B债最终责任人:张三、王五、马六。


(二)D债的责任认定


D债形成于王五持股的一人公司阶段。


王五:持股期间构成人格混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历史一人股东,本人持股期间债务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负责。


马六:作为现任一人股东,对公司存续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负责。


张三、李四:不负责。


D债最终责任人:王五、马六。


(三)C债的责任认定(争议)


C债形成于张三、李四持股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阶段。


张三、李四:持股期间构成人格混同,承担侵权责任。负责。


王五、马六:负责


全案呈现彻底的层层叠加结构:每一笔债务形成后接手的每一任股东,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疑问


在人人混同、个个举证不能的极端假定下,C债应当穿透,王五、马六应当负责?

如果你是本案的承办法官,

C债的判决主文里,会写进王五和马六的名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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