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办理很多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对外有债权,协执该债权时次债务人十之八九都会提出异议,此时代位权诉讼登场。故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破解执行疑难案件最常用的手段之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很多人在设置诉请时,请求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由第三人(即债务人)负担,这纯属对该法律规定的误读。更为严重的是,有些法院也同样错误解读,导致错误判决,例如:我们在山东某法院办理一件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判决理由截图。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系次债务人作为被告败诉,按该规定应由次债务人承担。因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绝不属于民法典此处所规定“必要费用”,检索高等级的实务案件可以充分证实该解读。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将必要费用解释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新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对代位权诉讼并未做同样的规定或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因此,除非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有明确约定,否则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