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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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司法处置中“唯一住房的攻与守”



实务困顿

       关于“唯一住房”司法拍卖问题,被执行人一般均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通过,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欲达到阻却法院的处置行为,该规定似乎成为被执行人的挡箭牌。

        作为申请执行人而言,该规定明确的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未规定是“唯一住房”,且在司法实践中,顺利处置唯一住房的案例屡见不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唯一住房的执行似乎没有法律障碍。



首执归纳

Law

        法律不外乎情,“唯一住房”的执行绝不能限于死扣法条,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请参考权威案例经典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即朱某花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比例原则在唯一住房拍卖中的适用【入库编号2023-17-5-201-001】,该案裁判要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鉴于此,无论申请执行人抑或被执行人均可根据该权威案例观点找到攻与防的诀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