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立案之前或判决书生效之前的财产线索不得调取,合理吗?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论证,该做法不合理,甚至可以说是违法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执行立案之前或判决书生效之前的财产线索不得调取,这个条文无异于被架空,抽逃出资基本都在执行立案之前发生的,且十几年以前的居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一)转让、出租财产的;(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四)支出大额资金的;(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该法律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自己都有义务主动申报执行立案之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有些法院还限制不得调取执行立案之前的财产线索,真是离谱他姥姥给离谱开门,离谱得没边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予以明确规范,部分法院如此作茧自缚,显然并未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总之,我们认为,但凡与案件有关联的财产均应依法调查核实,若执行法官公务繁忙,可以出具律师调查令,这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才属于真正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提倡的“坚决打赢切实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