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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务:执行立案之前财产线索不得调取?
来源: | 作者:范才铁律师 | 发布时间: 408天前 | 1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实务困顿

      我们在执行实务中,偶尔会碰到执行法官以保护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拒不调查执行立案之前或生效判决之前的财产线索,也拒绝给律师开具律师调查令;这个问题在“首执律所—执行案件交流合作”微信群探讨,全国各地执行律师碰到同样困惑的很多,均倍感无奈。有些执行律师态度强硬,执行法官就回怼“你能找出法律依据我就给你开律师调查令”,要知道,律师调查令制度本身尚未上升为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基本都是散落在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规定中,每个地区的规定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差异,但唯独对调查取证的起始时间是统一的,均只字未提。法院及执行法官不愿调查取证,案件可以终本了事,但我们执行律师的目标就是终本案件的破局,绝不能因此事阻挡我们前进的脚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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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执经验

Law

      我们在江西省某法院办理一个执行疑难案件,接手时已终本多年,该案被执行人是公司,其唯一股东也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调取该公司工商备案档案资料,确定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且属于实缴出资,但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多年以前已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经我们研判,该公司实缴出资的500万元大概率存在抽逃出资,只要调取被执行人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就可以初步确定抽逃出资的证据,因我们要求调取的银行流水须从2012年起,执行法官明确拒绝调查,也拒绝出具律师调查令,其表示可以调查执行立案以后的银行流水。人生地不熟,且法官的面都难见到,迫于无奈,我们直接转至该法院立案庭,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执行人公司的创始股东。后来,我们在该案审理期间,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十年之前起始的银行流水,法院最终认定构成抽逃出资,判决创始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类似案件类似遭遇还有好几起,曲线救国造成诉累,苦不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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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执观点

Law

       执行立案之前或判决书生效之前的财产线索不得调取,合理吗?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论证,该做法不合理,甚至可以说是违法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执行立案之前或判决书生效之前的财产线索不得调取,这个条文无异于被架空,抽逃出资基本都在执行立案之前发生的,且十几年以前的居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一)转让、出租财产的;(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四)支出大额资金的;(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该法律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自己都有义务主动申报执行立案之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有些法院还限制不得调取执行立案之前的财产线索,真是离谱他姥姥给离谱开门,离谱得没边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予以明确规范,部分法院如此作茧自缚,显然并未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总之,我们认为,但凡与案件有关联的财产均应依法调查核实,若执行法官公务繁忙,可以出具律师调查令,这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才属于真正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反复提倡的“坚决打赢切实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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