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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确认”判决,为何不能直接申请执行?——从一起执行异议案看确认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边界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11天前 | 1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在执行实践中,常有当事人拿着一纸胜诉判决,却被告知“你这判决没法执行”。这听起来匪夷所思,却真实地发生在了一起案件之中。而这起案件背后折射出的,恰恰是一个被许多人忽视的法律盲区:并非所有胜诉判决都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始末:一份“确认”判决引发的执行困局


故事要从三家主体之间的连环债权说起。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执行人乙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将诉讼请求由原先的“判令支付”变更为“确认归属”——请求法院确认,在另一份生效判决中、第三人丙公司应支付给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有一笔劳务费“归甲公司所有”。法院最终作出判决,主文赫然写道:“确认……劳务费……归原告所有。”同时,驳回了甲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据此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丙公司直接支付该笔款项。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并启动了执行措施。


然而,案外人丁公司此时却坐不住了。原来,丁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另有一笔合同纠纷,早已进入执行程序。早在数月之前,丁公司就通过执行法院向丙公司及涉案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如今,甲公司拿着一份“确认”判决,试图从这笔已经被冻结的债权中“分走”一大笔钱,丁公司的债权将直接受损。


丁公司随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核心诉求明确:第一,甲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属于确认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依法不应立案执行;第二,丁公司申请冻结在先,债权受偿顺位理应优先于甲公司;第三,应将本案执行标的纳入丁公司已冻结债权的分配范围。


然而,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驳回了丁公司的全部请求。该裁定认为:异议的本质是认为甲公司据以执行的判决内容“有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而关于冻结顺位,裁定将其定性为一种“事实行为”,认为同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


丁公司对此裁定不服,随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执行复议。


争议焦点:确认判决何以不能直接执行?


这起案件触及了执行实务中一个根本性问题:确认判决与给付判决的边界究竟在哪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注:2022年修正后条文号调整为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与“给付内容明确”两项硬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这两条规定共同划定了强制执行的准入门槛——只有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判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履行某项特定义务(如付款、交付财物等),才具备强制执行力。仅确认权利归属或法律关系的判决,即便当事人拿到了“胜诉”结果,其诉讼目的在法律文书生效的那一刻即告实现,无需通过强制执行来落实。


本案中,甲公司那份判决的主文呈现为典型的“确认……归原告所有”结构,属于标准的确认式判决。它没有判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向甲公司履行任何给付义务,既没有明确的给付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给付义务。更为关键的是,判决同时明确驳回了甲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这说明法院在审理中已明确拒绝对其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


对于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这一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的生效裁定中已反复予以明确。


在毛飞申请执行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执行裁定)中,执行依据判令毛飞对台联大厦享有一层80%、负一层及二至四层61.12%、第五层76.4%的产权。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此判项仅确定毛飞对台联大厦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毛飞可对台联大厦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从法理层面作出经典论述:根据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这三类诉讼中,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力,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均没有执行力。 形式上,是因为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都没有给付内容;实质上,是因为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就已经实现,自然也无须强制执行。

在李永亮申请执行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执行裁定)中,执行依据主文为“确认原告李永亮与被告王会军……约定有效,李永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收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明确认定: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法院立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裁判立场一以贯之:确认判决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更深层的问题:异议性质的错位与救济程序的混淆


本案另一个值得审视的关键点,在于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定性问题。


丁公司提出异议的切入点非常清晰:它并非主张甲公司的判决“判错了”——丁公司没有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没有质疑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实体裁判;它主张的是,该判决自始不具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对其立案执行属于程序违法。这指向的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合法性,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


然而,执行法院的裁定却将异议人对“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的质疑,笼统地定性为“认为原判决错误”,进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整条救济路径推向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认定在逻辑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它用异议理由中的一个旁支论述(指判决说理与主文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取代了对核心程序性异议(即执行依据本身不适格)的实质审查,并据此关闭了异议审查的通道。


对于执行异议的性质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入库案例“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14)中已确立明确标准: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两种异议均指向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这一违法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则构成案外人异议,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该案于202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


回到本案,丁公司正是依据上述标准提出异议:其权利基础是作为在先冻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不应被一个不具备执行力的判决所侵蚀,其异议请求是驳回执行申请、确认优先顺位,其指控对象是法院受理并立案执行不具备给付内容判决的违法执行行为。这正是“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理应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获得实质审理。


冻结顺位: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实体权利


执行裁定另一个值得关注的论述在于,将冻结顺位简单界定为一种“事实行为”,并将其从审查视野中排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更是明确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本案事实清晰:丁公司申请冻结的时间,远早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冻结顺位的先后顺序,这一事实本身固然是客观的,但其引发的法律后果远非一个“事实”可以概括——它直接决定两笔债权在执行分配中的先后顺序,直接影响着数百万元款项的最终归属。当后案执行行为将实质性地改变前案已建立的法定清偿顺位时,这已经是一个涉及实体受偿权利的争议,完全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应有之义。


总结:胜诉判决不等于当然的“执行凭证”


这起案件目前仍在复议程序之中,但它所触及的法律要点却具有普遍的警示意义。


对权利人而言,不是所有的胜诉判决都能直接兑换成“真金白银”。如果诉讼请求本身被设计为确认之诉,即使胜诉,也只能拿到一纸权利确认书,无法据此直接划拨对方财产。当一项争议既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又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时,选择哪一条诉讼路径,在启动程序之初就决定了后续执行的回旋余地。


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当自己的合法债权因他案的“问题执行依据”而面临被侵蚀的风险时,不应消极等待。执行行为异议提供了法定的程序救济途径,关键在于精准锚定异议的焦点——它应当指向执行启动程序的合法性,而不是站在质疑原判决实体裁判的立场上。


对法律实践者而言,异议性质的准确识别与回应,是执行程序正义的一道重要关口。审查异议时,不宜用一个边缘性的辅助论述来遮盖、替代对核心程序异议的司法审查。否则,看似快速解决了一桩异议,实质却可能为后续程序留下更大的争议隐患。


一份判决书,看似尘埃落定,内里却另有乾坤。从诉讼策略的选择到执行路径的规划,每一个节点上的判断,都在悄然决定着一个权利最终能否真正落袋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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