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长茂副局长的《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是执行领域的“实务宝典”,每当遇到疑难杂症,翻一翻总能找到思路。
但最近接手的一个案子,让我对书中的一个观点产生了深深的困惑,甚至可以说是“意难平”。
一、张总的遭遇:三年后的“天降横祸”
先说说这个案子。
张总三年前受让了一家公司的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完成了工商变更。他怎么也不会想到,三年后的一天,他个人的银行账户突然被法院冻结,名下的房产也被查封。理由是:他受让股权的公司,原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而作为继受股东的他,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法院的依据是什么?主要是工商档案及银行流水显示原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再加上一些间接证据,就直接裁定追加张总为被执行人。
张总懵了:“我根本不知道原股东没出资啊,而且我是花钱买的股权,凭什么让我个人背锅?”
我们作为代理律师,第一时间介入。
二、邵局的观点:另诉解决,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翻开邵局的著作,第38问专门讨论了这个问题。
邵局在书中明确表达了一个观点:继受股东(即受让股权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通过 “另诉解决” 寻求救济。
书中原话是这样写的:
“研析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通过另诉解决。执行异议之诉尽管也能进行实体审查,但限于第32条规定的情形……若是将异议之诉与另行诉讼等同,可能产生法定追加情形外的所有情形均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前置判断……也不符合执行审查程序的功能定位。”
邵局的逻辑很清楚:《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只写了可以追加“原股东”,没写可以追加“继受股东”。所以执行法院追加继受股东,本身就是“程序越权”。对于一个程序越权作出的裁定,法律没有给它配套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通道。
这个逻辑本身没有问题,甚至可以说是对“审执分离”原则的坚守。
但问题在于:当这个“程序越权”已经发生,且对当事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时,当事人该怎么办?
三、一个常见的误解需要澄清
在进一步讨论之前,有必要先澄清一个关键问题: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后,还需要债权人另行起诉吗?
不需要。
追加裁定本身就是执行依据。法院一旦裁定追加张总为被执行人,就可以直接依据这份裁定:冻结张总的银行账户、查封张总的房产、扣划张总的存款、将张总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等。
债权人什么都不用做,躺着就能执行。
这个前提搞清楚了,我们才能理解张总面临的困境有多深。
四、救济路径的“死循环”
按照对邵局观点的理解,张总的救济路径应该是这样的:
第一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我们照做了。我们指出:继受股东不在法定追加范围内,追加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裁定。
法院的回复很干脆:“异议驳回。你是否知道原股东未出资,是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不审,你去另诉吧。”
第二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我们也照做了。我们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指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上级法院的回复同样干脆:“追加程序确实有点问题,但你是否承担责任是实体问题,我们复议程序不审实体,你去另诉吧。”
第三步:主动提起“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
这就是邵局所说的“另诉解决”——继受股东作为原告,起诉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对这笔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张总要在“背着枷锁”的情况下,自己去法院“喊冤”。枷锁什么时候能解?等判决生效。而一个官司打下来,一审、二审,少则半年,多则一两年。
这让我想起一个不太恰当的比喻:一个人被误抓进牢房,看守告诉他:“你不能申诉,你得自己写状子告自己无罪。而且在你告赢之前,牢房继续蹲着。”
这合理吗?
五、最高法给出了答案:执行异议之诉行得通
就在邵局这本书出版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案件中,给出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答案。
这个案子,邵局在书中也引用了,案情几乎和张总的案子如出一辙:华润天能公司因受让股权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后认为追加正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追加不当,改判不得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最高法再审推翻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明确指出:
第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 这个案子从2015年执行裁定作出到2021年再审判决,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
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已经围绕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最高法的态度很明确:能在一个锅里炖熟的肉,何必分成三锅来炖? 这个案例恰恰说明,对于继受股东被错误追加的情形,允许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一揽子解决程序和实体问题,是符合司法效率原则的。
六、我的思考: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回到邵局的观点。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至少应当在两种情形之间划清界限:
情形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继受股东被驳回。
此时,申请执行人确实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另行起诉。因为法院没有对继受股东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争议尚停留在“要不要追”的阶段,交给另诉解决完全合理。这一点,我完全赞同邵局的观点。
情形二:法院错误支持追加继受股东。
此时,继受股东已经被迫卷入执行程序,个人财产被查封、账户被冻结,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如果还不允许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一揽子解决程序和实体问题,就等于让一个无辜的人,为法院的程序错误买单。
张总的案子,就属于第二种情形。
邵局的担忧是,如果允许继受股东提执行异议之诉,会变相扩大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导致“所有情形均可通过执行审查程序前置判断”。
但我的回应是:我们将情形严格限定在“法院已经错误地追加了继受股东”这一前提下,就不会出现滥用。这只是一个特定的、为纠正错误而设的救济通道,与将其他未列举情形纳入执行异议之诉是两码事。
七、有权利必有救济
邵局的大作,为我们构建了一个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执行法适用框架。其对法定主义的坚守,是防止执行权滥用的基石。这一点,值得我们所有执行律师深深致敬。
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在“继受股东被错误追加”这个点上,逻辑的完美与现实的困顿发生了碰撞。
作为一线律师,我恳请司法实践能够正视这个“不合理”的漏洞。在司法解释尚未修改的情况下,不妨参考最高法(2021)民再218号案的裁判思路:对于被错误追加的继受股东,应允许其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并解决程序合法性与实体责任问题。
这并非对“法定主义”的背叛,而是对“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朴素正义的回归。
毕竟,执行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更多的纠纷,而是为了公正地了结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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