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执行实务中,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已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常常陷入一种认知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三条,债权人似乎必须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这种普遍的“二选一”理解,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债权人放弃部分应得的合法权益,实质上是对法律规则的片面解读。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与具有代表性的地方判例以及群友探讨,深入剖析一个关键问题: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新创设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涉及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违约责任),债权人完全有权采取复合型救济策略,即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追索。
一 误区根源:对协议内容双重性质的混淆
“二选一”误区的产生,源于未能清晰区分执行和解协议中两类性质不同的条款。
第一类条款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权的履行安排变更,例如延长还款期限、约定分期履行、减免部分本金等。这类条款依附于原执行依据,其目的在于通过新的方式实现原债权。
第二类条款则是独立于原执行依据的新设权利义务。最典型的即是:原判决或调解书未支持任何利息、违约金或仅支持了法定低标准,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另行约定“若违约则需加付自某日起按特定高额标准(如四倍LPR)计算的利息或一笔固定违约金”。此项约定,并非对原债务内容的简单变更,而是基于被执行人新的承诺所创设的、独立的合同责任,旨在担保和解协议的履行。
若将这两种性质迥异的内容混为一谈,机械地要求债权人只能择一救济,则会导致新设的担保条款落空,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也挫伤了债权人通过让步促成和解的积极性。
二 权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124号 指导案例确立的“分层救济”原则 关于如何正确处理执行和解协议中超出原判决内容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24号指导案例(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执行监督案)中,提供了权威且清晰的裁判规则。 该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这一论断具有纲领性的指导意义,它从最高审判机关的视角确认了以下核心原则: 1. 内容需作区分:必须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识别哪些是对原债的变更,哪些是“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新内容。 2. 救济路径分离:对于新设的、独立的内容(如新增的违约责任),其争议不应被原执行程序所吸收,而应开放给“其他救济程序”解决。这主要指另行提起诉讼。 3. 程序并行具备正当性:申请恢复执行以实现原判项,与通过另诉追究新设的违约责任,二者法律基础不同、诉请标的各异,可以并行不悖。 因此,当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判决所没有的利息或违约金时,该请求权本质上就属于“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债权人就该部分内容另行起诉,正是对“其他救济程序”这一法定权利的正当行使。 三 实务印证:来自司法实践的鲜活判例 上述原则并非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和认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益诉印务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苏02民终4437号】即为典型一例。 在该案中,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分期履行方案,并特别载明“若违约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违约金是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未涉及的内容。后被执行人违约,债权人张某益在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调解书后,又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这50万元违约金。 被执行人抗辩称,既然已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就不能再就和解协议起诉。对此,无锡中院在二审判决中作出了明确而有力的回应。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仅规定了救济方式的选择,“并未涉及违约金的处理”。因此,“张某益虽选择了申请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不影响其基于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追究印务公司的违约责任。”该判决最终驳回了上诉,维持了一审支持债权人违约金诉请的判决。 此案的裁判观点极具参考价值:它清晰地阐明,和解协议中新增的违约金条款具有独立的合同效力。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是选择实现原债权的方式;而追究违约金责任,则是基于新的合同关系主张独立的违约责任。两者并行不悖,共同构成了对债权人因对方违约所受损失的全面救济。 四 给债权人的建议 面对被执行人违反包含新增违约责任条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建议债权人采取以下步骤,主动、全面地维护自身权益: 1. 破除迷思,双线布局:首先从观念上摒弃“二选一”的误解。认识到就新增违约责任另诉是法律赋予的独立权利,应立即着手同时准备恢复执行申请和违约赔偿诉讼的起诉材料。 2. 精准表述,区分依据: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中,明确请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本金等基础债权。在向有管辖权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则将和解协议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作为一项独立的“违约赔偿”请求提出,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重点阐明该款项源于独立有效的和解协议,且为原执行依据所未涵盖。
3. 固定证据,统筹推进:系统整理并妥善保存全套证据,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正式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被执行人违约的证据(如付款逾期记录)。在诉讼程序中,可向法庭说明原案已恢复执行的背景,以证明违约事实确已发生,并凸显另案诉讼的必要性与独立性。
执行和解制度的本意在于通过当事人合意,以更灵活的方式化解纠纷、终结程序。当被执行人背弃诚信、拒不履行和解承诺时,法律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工具应当是充分且立体的,而非单一和受限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与地方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已经共同为债权人厘清了“恢复执行原债”与“另诉追究新责”这一分层救济的合法路径。准确识别执行和解协议的双重法律性质,敢于并善于运用组合式的权利主张策略,是债权人在复杂执行局面中实现债权最大化、维护交易公平与诚信原则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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