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债务本应以公司财产为限进行清偿。然而,当公司无力偿债时,债权人常常将目光投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董事等主体,试图通过法律程序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张,甚至演变为一种“执行乱象”,不仅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也冲击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
本文基于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在2026年1月7日晚上“周三有约”讲座中的深度剖析,结合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动向,系统梳理当前追加被执行人制度的规范框架、实践偏差及其治理路径。
一 有法可依:法律明确允许的七类追加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在以下七种法定情形下申请追加相关主体: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发起人(第17条)
2. 抽逃出资的股东(第18条)
3. 瑕疵股权转让的原股东及发起人(第19条)
4. 一人公司中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股东(第20条)
5. 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第21条)
6. 无偿接收解散公司财产的主体(第22条)
7. 简易注销中承诺担责的第三人(第23条)
上述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旨在防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废债务,维护交易安全与司法权威。
二 无法无序:司法实践中的“扩张”乱象 然而,在法定情形之外,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突破成文法的追加做法,形成了多种扩张情形,李建伟教授将其概括为十余种“乱象”,主要包括: 1. 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追加(在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背景下,实务中非常混乱); 2. 瑕疵股权被多次转让后,后手乃至后后手受让人被追加(案例较多); 3.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双双被追加; 4. 怠于催缴股东出资的董事被追加; 5. 一人公司的股东之上,其股东(即“股东的股东”)被穿透追加; 6. 非一人公司的控制股东,因“人格混同”在执行程序中被直接“揭开公司面纱”; 7. 违法减资股东的追加(存在最高院的案例); 8. 违法分红的股东被追加; 9. 对上述行为“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被追加; 10. 甚至参与虚假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也被纳入追加范围。 这些做法虽然在个案中强化了债权实现,却普遍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责任边界模糊、市场预期不稳定等问题,实质上动摇了公司制度的根基。 三 拨乱反正:新司法解释的回应与严格限缩 针对实践中日益严重的扩张趋势,即将出台的新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回应,旨在严格限制执行程序中任意追加的做法,将相关实体争议引导至诉讼程序解决。 (一)明确否定四类常见扩张追加 新司法解释草案第十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对于以下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1. 追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2. 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转让双方; 3. 追加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受让人; 4. 追加违法减资的股东。 这重申并强化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防止执行程序沦为随意剥夺股东法定权利的“快捷通道”。 (二)统一“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讼前置要求,彻底堵塞程序漏洞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将作出了根本性调整:无论对于一人公司还是普通有限公司,债权人主张依据《公司法》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律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此举实质上废止了原规定中对一人公司股东可在执行中直接追加的特殊规则(第20条),意味着所有“刺破公司面纱”的请求,都必须通过独立的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这体现了司法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这一极端措施的极度审慎。 (三)澄清误区:批判以“恶意逃债”为名突破原则的裁判思路 实践中,诸如 (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等判决,以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具有 “恶意逃废债务” 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股东。李建伟教授明确指出,此类裁判正是需要被治理的“乱象”典型。其谬误在于,它将本应通过复杂诉讼审理的 “股东是否构成侵权”或“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等实体问题,简化并前置到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严重混淆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界限,助长了司法任意性。新司法解释的限缩性规定,正是对这类裁判思路的否定与纠正,明确即便存在“逃债嫌疑”,也应通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途径解决,而非在执行中“抄近道”。 四 启示与展望:走向权责清晰的合规治理 新司法解释的导向,标志着治理思路从追求个别债权实现的“效率优先”,转向兼顾公司制度稳定与程序公正的“法治优先”。 1. 对股东与董事、高管而言:法律的保护伞只覆盖诚信经营者。严守出资义务、规范公司治理、杜绝财产混同、审慎决策减资分红,是防范责任风险的根本。任何试图利用制度漏洞“恶意逃债”的行为,都可能引发独立的诉讼追责。
2. 对债权人而言:维权策略需与时俱进。应认识到执行追加的边界,对于复杂的责任追究(如追究董事高管失职、否定公司人格等),应主动收集证据,积极通过商事诉讼主张权利,而非过度依赖执行程序的“便利”。
3. 对司法实践而言:新规要求执行法官严守权限边界,将实体争议归还审判程序。这有助于厘清“审执分离”原则,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信力。
股东、董事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乱象”,本质上是司法实践中效率对公正的侵蚀,是执行权对审判权的逾越。治理这一乱象,核心在于让执行程序回归法定主义,让实体争议回归诉讼轨道。
李建伟教授的深刻剖析与新司法解释的坚定立场共同表明,只有恪守程序正义、尊重公司独立人格,才能构建一个权责清晰、预期稳定、真正鼓励投资与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这不仅是司法权力的自我规制,更是对中国市场经济基底制度的坚定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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