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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程序构造学习笔记 (基于《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朱虎、雷志富论文整理)
来源: | 作者:范才铁律师 | 发布时间: 60天前 | 1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功能与体系定位

1. 核心功能

直接受偿规则:代位权成立后,相对人需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非通过债务人“入库”。这一规则减少执行程序次数,防止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平衡效率与公平。

四种适用场景:

债务人未破产/未参与分配,且无其他债权人保全或执行时,相对人履行后权利义务终止;

其他债权人已保全/执行被代位债权时,按保全/执行顺序受偿;

债务人破产或参与分配时,按破产规则公平清偿;

相对人无财产或部分履行时,债权人可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2. 体系定位

代位权与债权执行功能相似但独立,前者可视为后者的补充程序。

区别:代位权适用范围更广(可包含解除权、撤销权等),程序上具有终局性(相对人不得对胜诉判决提出异议)。


二、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与管辖

1. 诉讼标的

标的仅为代位权本身,而非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意义:同一债权人可对多个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接受履行后债权即在该范围内消灭。

2. 管辖规则 

专属管辖:代位权诉讼受专属管辖限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

仲裁协议限制:

原则上仲裁协议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管辖(因相对人是合同外第三人);

例外:债务人或相对人可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法院可中止诉讼(避免程序空转)。

管辖冲突: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起诉,代位权诉讼仍按自身规则确定管辖。

三、当事人诉讼地位与权限

1. 债务人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其程序保障需强化。

风险防范:若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可引入“参加效”规则【即在债务人未能实际获得充分程序保障时,限制判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赋予其另案诉讼的机会】。

2. 处分权限制 

债权人:不得擅自和解或调解被代位债权(存疑,与司法实务有偏差),且请求额受被保全债权与被代位债权双重限制。

债务人:代位权成立后,其对被代位债权的处分权受限(如放弃时效抗辩可能无效)。

相对人:收到起诉状后不得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免责,但可主张抗辩(如时效抗辩、代位权不成立抗辩)。


四、代位权诉讼的判决效力

1. 代位权成立时 

对债权人vs相对人:产生既判力,禁止重复主张。

对债权人vs债务人:产生“参加效”,约束后续诉讼(如债务人不得否认被保全债权)。

对债务人vs相对人:同样产生参加效,其他债权人可援引事实预决效力。

2. 代位权不成立时

驳回情形:

被保全债权不存在:事实认定对债权人与相对人有类似既判力;

被代位债权不存在:事实认定对所有相关方均有事实预决效力;

其他要件不成立:无实体效力,不影响后续诉讼。

五、实践指导要点

1. 程序选择:代位权与债权执行可并行,前者程序耗时较长但结果终局,后者更快捷但可能受制于债务人偿付能力。

2. 管辖争议: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专属管辖或仲裁协议,避免程序障碍。

3. 抗辩策略:

债权人需严格限定请求金额,避免超范围主张;

相对人可重点援引时效抗辩及代位权不成立抗辩。

4. 执行衔接:代位权胜诉后,相对人未履行时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再通过债务人实现。

总结

代位权制度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为债权人提供了多元化的债权实现路径。实践中需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管辖规则、抗辩类型及判决效力,合理运用代位权与执行程序的优势,平衡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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