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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写完“被监禁人管辖”的文章,就被入库案例上了一课——兼谈共同被告中仅部分被监禁的管辖规则 ——再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边界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34天前 | 3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昨天,我在公众号上发了一篇文章,题目叫《那个我曾背得滚瓜烂熟的“原告住所地管辖”,差点让我在实务中栽了跟头》。文章的核心意思是:当一个案件的被告中有被监禁的人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文章发出后,大连的周全律师第一时间给我发来消息,提醒我说这个观点在共同被告案件中可能有误,建议我去查一下人民法院案例库里的相关案例。


我一查,发现自己确实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一、两个入库案例,共同勾勒出一条完整的管辖规则


我首先看到的是陈某沫诉张某亮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022-001)。这个案子中,原告陈某沫起诉被监禁的被告张某亮,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裁定中明确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紧接着,我看到了谭某诉吴某、雒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这个案子的案情结构与我手头正在办的案件非常相似:债权人谭某起诉债务人吴某和财产受让人雒某,要求撤销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其中,被告吴某在起诉时被监禁。


如果按照我昨天的理解,既然有一名被告被监禁,全案就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裁判结论。


这两个案例并非“截然相反”——它们共同诠释的是同一条法律规则在不同事实场景下的适用逻辑。


二、两个案例的递进关系:从单一被告到共同被告


将两个案例放在一起研读,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递进的裁判逻辑链条:


第一层规则(陈某沫案确立):当案件只有一名被告,且该被告被监禁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很明确:被告被监禁后,其人身自由受限,集中在特定场所,原告若前往监禁地起诉确有不便,因此法律将管辖便利赋予原告。


第二层规则(谭某案确立):当案件存在多名共同被告,且仅有部分被告被监禁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而应按照该类案件的一般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重庆市高院的裁判理由非常精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指的是所有被告均被监禁的情形。当存在未被监禁的被告时,原告完全可以向该未被监禁被告的住所地法院起诉,诉讼便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无需启动第二十三条这一特殊规则。


三、回到我手头的案子:应当适用哪一层规则?


我目前正在办理的这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案情结构如下:原告A,住所地在湖南省C县;被告一:某汽车检测公司(股权受让人),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C市;被告二:B(债务人,股权出让人),现被羁押于湖南省某监狱。


对比谭某案的裁判规则: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两名共同被告,其中仅有被告二B被监禁,被告一公司未被监禁;因此,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原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被告一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C市,该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这意味着,新疆C市法院以“被告B被监禁,应由原告住所地管辖”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审核意见,从严格的法律适用角度来看,是存在讨论空间的。 谭某案的裁判要旨已经明确:共同被告中仅有部分被监禁的,不属于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法定情形。


四、我的认知错在哪里?


回头看我昨天的文章,核心问题在于:我将“单一被告被监禁”的规则,错误地扩展适用到了“共同被告中部分被监禁”的场景。


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诉讼便利问题。当所有被告均被监禁时,原告去哪都不方便,所以法律让原告在家门口起诉。但当存在未被监禁的被告时,原告完全可以去那个未被监禁被告的住所地起诉,便利问题不复存在,特殊规则自然无需启动。


更进一步说,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财产受让人往往是核心被告,因为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向受让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反而更有利于查明财产状况和推进后续执行。


五、写在最后:致谢与反思


感谢大连周全律师的及时提醒,让我有机会重新审视这个看似简单、实则精细的管辖规则。


这件事让我深刻体会到:法条是骨架,案例是血肉,只有将两者结合,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适用边界。 单背法条,容易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研读案例,才能看清规则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展开。


昨天的文章我不会删除,我会把今天这篇更正文章一并发出。知错能改,善莫大焉。也希望这两篇文章能够帮助更多同行在未来遇到类似案件时,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边界——它是一条规则,但规则内部还有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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