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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房产交易,房子跌价又抵押了,折价赔偿按什么时候的价钱算?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37天前 | 5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一、一个让人头疼的案例


张三借给李四100万元,李四到期不还。


张三起诉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却发现李四名下除了一套市值200万元的房产外,别无他物。更让张三大跌眼镜的是,李四在诉讼期间竟将这唯一房产以50万元的超低价转让给了自己的小舅子王五,并火速办理了过户登记。


张三随即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判决撤销李四与王五之间的房产交易。按理说,王五应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李四名下,张三再通过执行程序拍卖房屋实现债权。


然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了两个新问题:一是这一年多楼市下行,房屋市场价已跌至160万元;二是王五受让房屋后,竟将房屋抵押给了银行,贷款尚未还清,抵押权无法涂销,房屋客观上无法直接过户回李四名下。


张三陷入两难:房屋回不来,能不能直接要求王五折价赔钱?赔多少?按当初的200万、交易时的50万,还是现在的160万?


二、能不能要折价补偿?能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房屋因抵押无法直接过户,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张三完全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王五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三、按什么时候的价钱算?这是核心问题


第46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折价补偿,但没写按什么时候的价值计算。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对此类问题有明确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后,折价补偿以认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日的市场价值为基准。


从严格的法律适用逻辑讲,第24条管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第46条管的是债权人插手别人交易的事,两者不是一回事,第24条不能直接套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参照第24条的规则处理。理由很朴素:撤销权行使后,李四和王五的交易自始无效,王五从一开始就没有合法依据持有房屋。交易被法院撤销的那一刻,王五的折价补偿义务就确定了,用这个时点的价值计算,符合撤销权制度的基本逻辑。


结论:参照第24条,以法院判决撤销交易之日(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市场价值为基准。


张三的案子里,如果判决生效时房子市值160万,折价补偿就是160万——既不是当初的实际交易价50万,也不是转让发生时的200万。


四、房子跌了40万,能找王五要差价吗?


原则上不能。


撤销权制度的核心目的是“把流失的财产追回来”,不是惩罚相对人,也不是给债权人兜底市场风险。房价涨跌是正常的市场波动,谁最终持有财产谁承担。


例外情况是:如果王五对房屋贬值有过错——比如在持有期间恶意毁损房屋、因不当管理导致价值降低、或者明知房屋要被撤销还恶意设定抵押阻碍返还——张三可以依据第46条第1款,主张王五对价值减损部分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五、胜诉后,张三能优先拿钱吗?


这是很多债权人最关心的问题:辛辛苦苦打撤销权官司,追回来的钱会不会被其他债权人分走?


传统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遵循“入库规则”——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配。这样一来,积极维权的债权人就成了“为他人做嫁衣”。


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已经改变了这一局面。


王利明、潘重阳教授指出,第46条采纳了 “撤销权+强制执行” 的模式,为积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提供了制度激励。具体来说:


合并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第4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直接获得对债务人的执行依据。


叠加执行依据: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的诉讼”和“撤销权诉讼”两个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保全锁定财产: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财产保全的,法院应当准许。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查封,查封的先后顺序决定了受偿的优先顺序。


这意味着:如果张三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成为首封,且李四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张三可以排除其他未采取行动的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无需按比例分配。


只有在李四或王五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且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才需要按债权比例分配。


用一句话总结:早起的鸟儿有虫吃,积极维权的人先拿钱。 这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的一大亮点,也是对债权人最实用的保护。


六、实操建议:诉讼请求怎么列?


结合上述分析,建议在起诉时采取分层递进的诉讼请求设计:


第一层(主位请求):请求撤销李四与王五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王五配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李四名下。


第二层(备位请求——应对无法返还):如房屋因抵押等原因无法恢复登记,请求判令王五以判决生效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基准,向李四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第三层(补充请求——应对相对人过错):如王五对房屋价值减损存在过错,请求其对减损部分另行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第四层(债权确认请求——合并审理):依据第46条第2款,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借贷关系,判令李四偿还借款本息。


第五层(保全申请——重中之重):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王五名下财产(包括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锁定责任财产,抢占执行先机。


这样设计,既能覆盖房屋能回来的情况,也能应对回不来的情况;既能获得折价补偿,又能锁定优先受偿的地位。进可攻、退可守。


七、最后说一句


折价补偿的时间点问题看似是一个技术细节,实则关系到债权人的实际受偿金额。在房价波动较大的市场环境下,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值可能远低于转让时的价值,债权人对此应有充分预期。


更重要的是,不要把希望全部寄托在“胜诉”上——胜诉只是第一步,保全、执行才是把钱拿到手的关键。善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赋予的三重保护,才能真正实现“赢了官司,也赢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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