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Hunan Shouzhi Law Firm
一家专注执行的律师事务所
联系我们 →
    
首执实
Practice
确认之诉判决,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裁定评析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2天前 | 1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了某项权利归属,胜诉方拿着这份判决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履行判决”。


但问题是:确认之诉的判决,真的能强制执行吗?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执行裁定书,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


二、案件基本事实


(一)当事人与案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 李永亮


被执行人: 王会军


协助执行人: 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执行依据: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执行异议、复议: 张家口中院(2017)冀07执异88号、河北高院(2017)冀执复487号


申诉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二)执行依据内容


张家口中院(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


“确认原告李永亮与被告王会军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永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


(三)执行过程


判决生效后,李永亮向张家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7)冀07执46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追回其擅自向王会军支付的1700万元款项。


星宝宏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执行依据无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张家口中院驳回其异议,星宝宏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撤销了张家口中院的异议裁定及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李永亮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确认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明确指出:


“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永亮与被告王会军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永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


(二)执行依据必须满足“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援引了两条核心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三)确认之诉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


“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


并据此驳回了李永亮的申诉。


四、裁判规则解析


(一)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本质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确认之诉判决与给付之诉判决存在本质区别:


(二)不能通过“结合其他文书”补足给付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张家口中院曾尝试通过“结合”另一份调解书的内容来“推导”给付内容,认为“执行程序可以确认李永亮申请执行王会军的债权数额”。

对此,河北高院在复议裁定中明确指出:


“在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不能简单结合上述(2015)张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来确定李永亮与王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需执行的内容,应通过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未提出异议,实质上认可了这一观点。


五、实务启示


(一)对当事人的启示


对于获得确认之诉判决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意味着:不能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正确的救济路径是:


1.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判决确定了权利归属后,权利人需要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给付义务。获得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2.申请参与分配:如果债务人对外享有到期债权且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确认判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确认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对该债权的权利。


(二)对诉讼策略的启示


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准确选择诉讼类型。如果核心诉求是“让对方给钱”,正确的选择是提起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否则,即便赢了官司,也可能在申请执行时碰壁。


六、结语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区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常识,也是“审执分离”原则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执行裁定书,再次强调了这一原则: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这份裁定对于规范执行立案、维护“审执分离”原则、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扫一扫 关注微信公众号

湖南首执律师事务所
长沙 万达广场环球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