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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法转让”遇上“资不抵债”——从最高法一则新裁定看债权受让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务风险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23天前 | 3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最近,一份2025年的最高法执行裁定((2025)最高法执监485、494号)在业内引发热议。


案情本身不复杂:一家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将其对第三人的生效债权,通过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给了某科技公司。流程合规,对价已付,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受让人拿着全套材料去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结果被四川中院、高院接连驳回,打到最高法,仍然维持原判。

理由是四个字:“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


这个结果,给不少从事不良资产受让业务的律师敲了警钟。本文从实务角度,聊聊以后这类业务怎么做才安全。


一、案情回顾:表面合规的转让,为何“翻车”?


先简单还原一下事实:


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转让方”)是某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7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方自身也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债务总额不小。转让方通过上海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这笔债权,经过评估、竞价,最终由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受让人”)摘牌,支付了合理对价,转让方出具书面认可。受让人拿着全套材料去成都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不批;复议到四川高院,被驳回;最后申诉到最高法,依然维持。


四川两级法院和最高法的逻辑很清晰:转让方本身背着多笔债务没还清,这笔7000多万的债权转让款,不足以覆盖它的全部债务。受让人虽然支付了对价,但无法证明这笔钱被转让方拿去还了哪些债、有没有优先照顾某个债权人、有没有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既然“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那就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说的“依法转让”。


二、裁判观点:什么叫“依法转让”?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其实就一句话:债权转让本身合法有效,就一定能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吗?


最高法的回答是:不一定。


裁定里有一段话,值得所有做这类业务的律师细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让案涉债权前已告知相关执行法院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主动向相关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未能证明将转让对价全部用于履行相关执行案件所涉债务,故在债权转让对价不足以覆盖某交通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标的额的情况下,四川两级法院经综合判断,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未予支持某信息技术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具有相应依据。”


翻译成大白话就是:


  1. 法院有权审查:执行程序不是走过场,法院可以对债权转让是否“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


2.审查重点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特别是转让方自己也是“老赖”的时候,要警惕它通过转让优质债权、选择性清偿,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3.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受让人光证明“我们交易合规”不够,还得证明“这个交易没坑别人”——比如转让款是不是进了法院监管账户、是不是用于清偿了所有已知债务、转让前有没有向法院报告财产。


三、实务中的疑问:这要求是不是“强人所难”?


疑问一:转让前告知法院?转让方自己是被执行人,平时躲法院还来不及,怎么可能主动跑去说“报告法官,我要卖债权了,您赶紧来冻结吧”?这不符合常理。


疑问二:转让款全部用于还债?企业资金是混同的,今天收到一笔转让款,明天付材料款,后天发工资,大后天还一笔旧债。要证明“这笔钱全部用于履行执行案件债务”,财务上几乎不可能,除非一开始就开共管账户。


疑问三:转让款覆盖不了全部债务怎么办?如果转让方资不抵债,转让款本来就覆盖不了所有债务,按这个逻辑,是不是意味着资不抵债的企业永远不能转让债权?那《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在这些人身上就形同虚设了。


这些疑问确实有道理。但站在法院的角度,逻辑也是自洽的:如果放任一个资不抵债的被执行人随便转让优质资产,然后钱一转身不知道去了哪里,对其他债权人太不公平。执行程序的首要目标是公平清偿,不是保护交易效率。


四、以后类似案件怎么办?实务指引五条


这个案子给所有做债权受让业务的律师提了个醒:以后不能只看合同效力,还要看转让方的负债情况。 结合本案教训,我梳理了几条实务操作建议,供各位参考。


  1. 尽调范围要扩大:查债权的,也要查“人”


以前受让债权,重点查这笔债权本身——判决效力、有无查封、有无抵押。以后还得加一项:查转让方是不是被执行人,欠了多少债,有没有资不抵债。

如果转让方自身债务缠身,这笔交易就要打上“高风险”标签。可以查执行信息公开网、企查查、天眼查,看看转让方有多少未结执行案件,标的额多大,有没有进入破产的可能。


2. 交易结构要调整:争取法院监管


如果尽调发现转让方有大量未履行债务,建议在交易结构上做一些“加分项”:转让款支付至法院账户或共管账户,由法院监管分配;或者在转让前,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报告转让计划,争取法院的书面确认或参与;如果可能,甚至可以协调转让方、受让人、主要债权人达成协议,明确转让款的分配方案。

这些做法虽然增加交易成本,但可以大大降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是后续变更申请的有力证据。


3. 资金流向要清晰:保留完整证据链


受让人付款后,要盯着转让方的资金去向。如果可能,要求转让方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这笔钱确实用于了清偿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哪怕不能全覆盖,也要能证明“优先清偿了执行案件债务,且没有明显的选择性清偿”。


4. 不要指望事后补救:变更申请只有一次机会


这个案子的一个教训是:受让人在法院驳回变更申请后,申诉到最高法也没用。因为法院审查的是当时的情况——转让当时有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事后说“我们已经尽力了”“钱确实拿去还债了”,法院不会回头重审。


所以,证据要在申请变更前准备好,而不是被驳回后再去补。


5. 万一被驳回,还有没有别的路?


如果变更申请被驳回,受让人也不是完全没有救济途径。可以:以原申请执行人的名义继续推进执行,但需要原权利人配合,实操中往往很难;另行起诉原权利人(转让方)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如果转让款还在转让方账上,可以申请法院查封这笔款项。

但这些路都比不上“直接变更”来得顺畅。所以还是那句话:预防重于补救。


五、一点反思:效率与公平的平衡


这个案子折射出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在不良资产市场日益活跃的今天,如何平衡交易效率和执行公平?


从市场角度看,债权流转越快,盘活资产越有效。但从法院角度看,执行程序的首要任务是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不能因为一纸转让协议,就让某个债权人“插队”拿钱,其他人干瞪眼。


最高法这个裁定,某种程度上是在传递一个信号:执行程序不是简单的合同履行地,而是公共利益的守护者。 对于律师来说,以后做这类业务,不能再只盯着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可转让性),还得盯着执行程序的整体规则,盯着转让方的整体负债。


这个案子没有推翻任何法律条文,但把执行程序中“依法转让”这四个字,解释得更“厚”了。以后谁再说“我们交易合规,法院必须变更”,可以拿这个裁定给他看看——合规只是起点,不损害别人才是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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