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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新规:涉工程款,认‘工地’法院,不认‘被告家’法院!
来源: | 作者:范才铁 | 发布时间: 217天前 | 9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首先看一个实务案例:

原告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因第三人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器材租金349万余元,经诉讼获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但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原告查明第三人对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被告认可未付金额391万余元),但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追索该债权,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遂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次债务人即被告所在地在长沙某区,但建设工程所在地在贵阳某区。

请问:原告应该去哪个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答案:贵阳某区法院。

但很多律师及法官在欠缺深入研究及与时俱进时,大概率会认为应该去长沙某区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因为,原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学习到众多最高人民法院或其它高级别法院案例裁判观点,例如:(2023)最高法民辖71号认为,当发生管辖冲突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非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故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知可以说已根深蒂固。但若看到(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裁判观点可能又犯迷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已进行了工程结算,不涉及对工程的鉴定等,则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同理,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或涉及工程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时,则需适用专属管辖。这纯属于旧规则下折中思路。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对代位权诉讼管辖法院的Bug已完善,换言之,在该新司法解释之后,当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碰到专属管辖时,应毫无例外的让位。

最后,请请参考学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民终3648号民事裁决书裁判观点,见截图。新规之后,类似案例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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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悟:法条都看得懂,可能也会讲得条条是道,但未运用到实际案例中,纸上谈兵而已。故,唯以案例为镜,明规则之变;以实操为剑,破纸上谈兵之困——方显律师真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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