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以“公司财产不足”为程序前提
条文内容: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条件:
追加抽逃出资股东需满足双重要件——
(1)实体要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2)程序要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结论:法律明文规定“公司财产不足”是追加股东的必要前提。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补充责任的实体法基础
条文内容: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性质:
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是补充性、次位性的,债权人须先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即“不能清偿部分”),股东才在抽逃范围内担责。
1.“资本维持原则”能否突破补充责任限制?
否定观点:
抽逃出资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但原《公司法》第35条、200条仅规定行政责任与对公司的返还责任,未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权。
债权人请求权基础仍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补充责任,需以公司不能清偿为前提。
例外情形:
若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构成《公司法》第20条“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可主张人格否认,直接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无需以公司无财产为前提)。
2.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执行追加程序:
严格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以“公司财产不足”为要件,仅审查形式证据(如终本裁定)。
人格否认之诉:
若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权利,需另行提起人格否认诉讼,经实体审理后方可突破补充责任限制。
1. 规范依据:
现行法律框架下,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需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高度统一。
2. 实务指引:
债权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时,须提交终本裁定或审计报告等证明公司财产不足;
若公司财产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应驳回追加申请,但可释明债权人通过人格否认之诉另案主张权利。
3. 例外情形:
仅当抽逃出资与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并存时,方可突破补充责任限制,直接追究股东责任。
1. 审查公司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 已通过终本程序/审计报告等证明不足 → 进入抽逃事实审查
└─ 未证明不足 → 驳回追加申请
2. 审查抽逃出资事实
└─ 证据充分(如验资后资金无正当理由转出) → 追加股东
└─ 证据不足 → 驳回申请
3. 例外路径: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
└─ 证明股东滥用权利(如抽逃导致资本不足) →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